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安徽XX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公司,以下统称XX公司)获得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X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中铁XX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X公司,以下统称中X公司)经过招投标,与XX公司签订阜X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阜X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X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1901950元,工期22个月等内容。
2004年2月18日,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X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包括中X公司在内的各合同段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明确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中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实施工程,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中X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9年4月1日,XX公司与中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XX公司尚欠中X公司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391674.41元,扣除应由中X公司承担的已完工已计量核减额1458466元后,中X公司尚需退还XX公司多付的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1066791.59元。2.双方一同核定中X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共计6410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都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但XX公司须在审计单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期间及时通知中X公司到审计单位就涉及中X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核减依据等进行质疑或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否则,审计单位对中X公司上述工程量的核减额全部由XX公司承担。3.双方一致确认中X公司向XX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7462567.99元,XX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双方都同意索赔事宜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始协商处理等。之后,XX公司又向中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中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场监理人员王波签署的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及每月停工人员、机械费用统计表,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载明的停窝工原因为资金不到位、取土场问题未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X公司经济损失8338280.36元;二、驳回中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10.65元,由中X公司负担299405.65元,XX公司负担47405元;鉴定费35万元,由中X公司负担297940元,XX公司负担52060元。宣判后,XX公司提出上诉,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XX公司应否赔偿中X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X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X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中X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X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X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X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XX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中X公司停窝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中X公司与XX公司针对停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应否赔偿中X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以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X公司请求XX公司赔偿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以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以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对此,如果确实存在如中X公司所主张的XX公司违约的全部原因或者部分原因,且中X公司也确实存在由于XX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原材料以及油料价差损失,则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X公司在本案中关于XX公司赔偿2004年至2005年3月停工所产生的原材料以及油料价差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及双方均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以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裁量,XX公司与中X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裁量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维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