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薪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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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7)鲁02民申341号再审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中的月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规定虽未明确是否为正常工作期间,但L在解除合同前待岗等情形系A公司依据经营需要所安排,并非L的过错,该期间的工资等各项待遇明显低于正常工作期间,如不考虑实际在做的工作情况,一概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12个月的绝对期间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对L明显不公平。
青岛中院非金融团队在(2021)鲁02民终4548号案件中仍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薪资是指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薪资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自然月的月平均薪资,法律、行政法规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案情认定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前12个月的月平均薪资数额,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并无不当。
但,2022年7月14日,,一审市北法院认为待岗的原因系公司要求其退出工作岗位,并非劳动者原因,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对劳动者明显不当。青岛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薪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不当。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解除,经济补偿金应以2021年4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薪资为标准计算。
然而,2022年11月24日,山东省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2017年4月、5月是培训期,所发工资明显低于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且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并无过错,因此,职工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以其正常提供劳动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