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5月8日,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达市监行处〔 2023〕13-2号。涉及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2月7日,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你公司生产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农业用聚乙烯吹塑棚膜”进行现场抽检。“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所检项目厚度平均偏差,厚度极限偏差均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农业用聚乙烯吹塑棚膜”所检项目厚度平均偏差不符合GB/T4455-201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你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2日立案,2023年2月27日,我局对你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3月27日实施延期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4月26日对查封的“农业用聚乙烯吹塑棚膜”0.75吨予以没收。
(一)你公司生产的“农业用聚乙烯吹塑棚膜”(规格型号:2400×0.16mm、生产日期:2023.02.03、商标:新开元牌)生产计划单上生产数量为1.075吨,2023年2月9日以8400元/吨的价格销售了0.25吨。经查,塑料棚膜原材料是“聚乙烯PE料”,是从重庆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进价7500元/吨,1吨原材料生产1吨的塑料膜。该产品2023年2月3日生产1.075吨,抽检前未销售,抽检库存量应该是1.075吨,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库存数量记录为0.5吨,销售单价8500元/吨,2023年2月27日现场查到实际库存只有0.75吨,与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上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现场库存量不相符,导致办案过程中无法确认准确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办案机构以实际调查为准,认定你公司生产该产品1.075吨,销售单价8400元/吨,销售了0.325吨,库存0.75吨,因此依法认定货值金额9030元,获违法来得到的292.5元。
(二)你公司生产“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规格型号:700×0.01mm、生产日期:2023.02.04;商标:新开元牌)生产计划单上生产数量为0.66吨,于2023年2月8日以8000元/吨的价格销售完,共计5280元。但抽样单上库存数量记录为5吨,销售单价8300元/吨,与你企业来提供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上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不相符,导致库存数量大于了生产量。2023年3月30日我局向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相关情况,获知广元市城区高冬日杂店于2023年2月8日以800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1吨该产品,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批次,也没接到一个消费者投诉产品质量上的问题。2023年4月24日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农膜生产量现场核查情况说明”,证实在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2月10日时间段该公司仅在2月4日生产了700×0.01mm地膜660Kg,未见其他时间段生产该规格产品生产记录,2023年1月3日至2月25日时间段,你公司仅在2月8日向广元市的高冬销售了700×0.01mm地膜1吨。你公司负责人称厂里是订单式生产,不会囤集成品,只会囤集原材料,客户预订什么规格产品就生产多少订购规格和数量的产品,上述产品是高冬日杂电线吨加起来1吨发给了广元市城区高冬日杂店。经查,你公司生产的塑料棚膜原材料是“聚乙烯PE料”,是从重庆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进价是7500元/吨,1吨原材料生产1吨的塑料膜。2023年2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已销售完。综上,办案机构以实际调查为准,认定你公司生产该产品0.66吨,销售单价8000元/吨,因此依法认定货值金额5280元,获违法来得到的330元。
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4310元,获违法来得到的622.5元。你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4.生产计划通知书复印件、产品营销售卖发运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存在;
5.委托书,证明任飞代表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该案的身份合法性;
7、情况说明、快递单复印件、关于核实抽检产品库存数量的函,证明抽样单所记录信息线、协查函及广元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
9、关于查询达州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证明自由裁量的幅度;
10、关于达州市建生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农膜生产量现场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生产量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调查取证过程中较为配合,违法事实不足一个月,未发现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同时查明你公司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经综合考量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22.5元;3、处18603元(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共计罚没款19225.5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伍角)。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达州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