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西省献县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碗扣材料租赁费232750元;2.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立即支付租赁站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3.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日526.5元支付租赁站租赁费至工程公司、贺某东付清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451210.5元);4.判令工程公司、贺某东按未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租赁站违约金至付清租赁费时止(从2011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148702.03元);5.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贺某东承担。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茂,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某茂。2009年11月21日,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站向贺某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650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撑每根0.06元/日,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某远,承租方负责人为贺某东。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某东,贺某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某东签名按押及签署时间下方有工程公司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工程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向贺某东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因贺某东、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租赁站与贺某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27日贺某东欠租赁站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贺某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德昌项目部支付给租赁站。2010年12月20日贺某东向租赁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德昌项目部将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给租赁站。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1年9月16日工程公司所属的德昌项目部向租赁站的负责人沈某远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某远转款50000元。2009年12月2日贺某东与工程公司下属的德昌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D9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某东参与工程项目施工。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为材料单价表,附件3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013年5月15日德昌项目部的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某东工程建设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8873527.62元,实际超付424274.93元。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某东接洽时,贺某东告知租赁站案涉工程是贺某东做的,要碗扣支架,租赁站告诉贺某东,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让工程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才可以。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也同意了,与贺某东签订合同后,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租赁站才履行这份合同。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二、贺某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赣民再1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工程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公司是不是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租赁站认为工程公司为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工程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工程公司与贺某东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工程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德昌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向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该院认为,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从形式上看,案涉租赁合同正文共有两页,其中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一栏正后方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该两页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所加盖的位置均在纸张页面的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位置截然不同,与第二页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很明显的区分。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租赁站陈述其要求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租赁站却并未要求德昌项目部在“承租方”位置加盖公章,亦与常理不符。第二,从内容上看,案涉租赁合同规定的均是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由该条规定可以推知,参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两方,并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本案一审时,租赁站提交的2010年12月20日由贺某东向德昌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其内容为:“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兹委托贵项目部将我施工队尚欠租赁站碗扣租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从我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给该租赁站,特此委托”。从以上内容看,贺某东明确是其施工队欠租赁站的租金,贺某东认可其是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德昌项目部只是接受贺某东的委托,从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中代付相关联的费用给租赁站。德昌项目部并不因此而成为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若德昌项目部并不欠贺某东、施工队工程款,其并不必然需要向租赁站代付相关联的费用。第四,在2011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租赁站与贺某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了总结算,对碗扣材料丢失部分折合金额、尚欠碗扣材料租赁费及相关联的费用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因总结算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若工程公司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则其理应参与总结算活动。而该协议第4条则再次对2010年12月20日《委托书》中德昌项目部代付租赁费事宜进行了重申,却并未明确德昌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第五,至于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虽然工程公司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但因证明工程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举证责任在租赁站,在租赁站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主张贺某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站的主要理由在于:依据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可认定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要素;租赁站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贺某东、德昌项目部可以代理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贺某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德昌项目部公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租赁站无从产生案涉工程由贺某东负责施工管理的认知。第二,工程公司与贺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贺某东)应配备足以满足工期、质量发展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并应按甲方(德昌项目部)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将设备器具安排进场。施工中如乙方无法配备能符合甲方要求的机械设备和器具,甲方将代乙方租赁或购买相应机械设备和器具以保证工期和质量,费用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和器具的配备,应由贺某东自行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并未授权贺华东可以德昌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和器具。《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并不能产生让贺某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根据租赁站的陈述,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租赁站能够最终靠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根据前面的分析,工程公司并不是《碗扣支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合同是贺某东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租赁站所签订。可见,贺某东签订该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1.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2.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49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32条)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1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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